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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浅析摘要: 婚前给付彩礼的****俗在我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 现在在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这种****俗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 男方要送给女方彩礼( 实物、礼金等) 作为订婚的表示。男方择吉日举行“送定”,或称“过小礼”,也叫订亲礼。订亲之后还要“订聘”, 叫“大礼”。现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惯被继承下来, 并广泛存在, 有关彩礼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规定比较原则, 操作性不强。因此法官要在深入理解法律精神的基础上, 应用审判经验, 严格把握彩礼的认定, 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关键词:彩礼认定;诉讼主体;尺度;诉讼时效婚约与彩礼是人们通向婚姻的两个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问题, 是我国长期的一种风俗****惯, 随着经济快步向前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种类越来越广泛,数额幅度也越来越高, 彩礼的内容突破了日常生活用品而转向高档消费品, 甚至是房子车子等贵重物品, 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 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 由此而产生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而且呈上升趋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 2、3 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彩礼纠纷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来进行, 但比较笼统。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 对于彩礼的认定及返还彩礼的标准、数额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现笔者就依据有关法律, 结合司法实践和民间****俗,谈一下自己粗略的看法。一、对彩礼如何进行认定彩礼, 又称为聘礼、纳彩等, 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 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金钱与实物都可以成为彩礼,二者形式不同, 性质一样。《解释(二) 》第十条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一)、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二)、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三)、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四)、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五)、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 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 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 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 其目的落空, 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 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二、涉及彩礼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在审判实践中, 因为认识不一致, 对于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出现比较混乱的现象, 影响到司法统一的严肃性。关于什么人应成为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 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