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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共安全与秩序行政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6/21 文件大小:5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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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公共安全与秩序行政法(作者:单位:邮编:)公共安全,是一个比较含混的概念。在最广义上,公共安全包括经济安全、环境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以及学****生产和工作场所的安全等,它将所有事关社会生活安全的问题全都纳入其中。但在秩序行政法学领域,公共安全仅仅指治安安全,即社会及公众不受危险或事故威胁,其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保障。为了抑制公共安全的危险因素、防范对公共安全的破坏和保护公共安全,秩序行政法因应而生。举凡危害或可能危害人之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物品或活动,都被纳入秩序行政法的规制范畴。一、秩序行政法的目的所在——公共安全的保障为了谋求公共安全,秩序行政及秩序行政法成为人类的理性选择。因而,公共安全是秩序行政法的目的,秩序行政法是公共安全的保障。公共安全决定着秩序行政的范围和权限。如果不是公共安全的某一需要,秩序行政的某一权限也就没有必要。例如,公安机关不得向企业或个人收取“保护费当企业面临财产侵害或财产侵害的威胁、个人面临着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威胁,公安机关就应当义不容辞地提供保护。因为,公安机关保护的不仅是个别企业和个人的利益,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公安机关收取“保护费”,那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保护交费者,而不保护未交费者。如此,公安机关就与私人雇用的看家护院的保镖无异。公安机关也就沦为少数私人利益的保护者,而不再是公共安全的维护者。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秩序行政权的范围,必须根据不可迟延性和强制力这两个主要因素来确定。只有当某种危害秩序的情形具有危急性,并且需要强制手段介入才能予以制止时,才应将这种职能赋予警察机关。如果对秩序的危害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并不急需强制力介入,那就应当设置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由其他机关负责处理。从实践上看,所谓对秩序的“危害”,一般限于具体危害,即若不加以阻止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种状态,或者说,在顺利进行下,因物之状况或人的行为,极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造成损害的一种情况。“危害”不能是假想的、非现实的危害,不能只是对危害秩序的一种忧虑、担心。因为如果允许仅仅在有危害秩序“之虞”的情形时,就可以动用强制力予以制止,那不但可能出现大量事后证明判断错误的案件,而且还为执法者殉私枉法留下宽广的余地。秩序行政必须遵守公共性原则。警察维护社会秩序是针对公共的秩序而非私人之间的争执。私人之间的争执可以通过司法的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允许警察介入私人领域,是为了防止警f权的滥用,尊重个人的自由。我国禁止警察介入经济纠纷也表明了这—点。当然,私人之间的纷争和公共安全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因此绝对禁止警察介入私人纷争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基于法定的警察职责,在私人纷争中,如果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遭受现实侵害,若不及时阻止将不能避免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公安机关就可以介入,而且必须介入。因为任何整体都是由个体构成的,没有公民个人的安全就无所谓公共安全。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侵害,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惯常表现形式。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是秩序行政的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赋予警察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权力就表明了这一点。夫妻争吵是典型的个人行为,不会关及其它人的利益,所以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美国,即使争吵的夫妻报警,警察也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