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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24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968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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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2004-09-24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96829 【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37 号【发布日期】 2004-09-24 【生效日期】 2004-10-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4 年9月 2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4]37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 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调解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 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 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 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成的, 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三章仲裁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仲裁委组***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 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