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横琴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区(含经济功能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辖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行使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第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