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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诉人洛阳市金乐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福公司) 与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1 )洛民终字第 324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 :洛阳市金乐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檩,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 :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游建中,处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 :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金乐福餐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乐福公司) 与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 、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1月6 日做出的( 2008 ) 西民初字第 813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本院,本院于 2009 年8月3 日做出(2009) 洛民终字第 51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发回西工区法院重审, 西工区法院于 2010 年9月7 日作出( 2010 ) 西民初字第 1201 号民事判决, 金乐福公司、市政工程处与西小屯村委会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檩、市政工程处与西小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 2004 年 11 月 16 日,作为甲方(出租方)的市政工程处、西小屯村委会与作为乙方( 承租方) 的李铁檩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 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王城南路与凯旋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综合楼( 以下简称综合楼) 租赁给乙方做餐饮业使用, 租赁期限自 2004 年9月 10 日起到 2011 年 10 月 10 日。建筑面积每层 334 平方米, 共计 1002 平方米, 地下一层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 18 元, 一层每月每平方米 50 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 45 元,三层租金每月共计 37742 元,全年租金为 45290 4 元。第一次租金缴纳时间为本契约签订之日, 以后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下六个月租金。乙方交租金时应交市政工程处与西小屯村委会各 50 %。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该承租楼楼后空地, 乙方可搭建临时设施或建筑, 契约履行到期, 乙方装修部分以及在楼后空地建的临时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 2004 年 12 月8 日,原告金乐福公司成立从事餐饮业经营,法定代表人李铁檩。 2006 年4月 30 日,洛阳市西工区卫生监督中心向金乐福公司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 要求金乐福公司自行整改, 直至达标, 金乐福公司即停业进行整改。 2006 年 5月9日, 金乐福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市政工程处、西小屯村委会发出紧急报告, 要求提交建筑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之后 200 6 年5月 15 日, 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向金乐福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月17 日,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向金乐福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月 22 日,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向金乐福公司发出复查意见书。 2006 年6月 22 日, 二被告西小屯村委会、市政工程处以通知的形式同意金乐福公司可以对综合楼转租转让。 2006 年6月 27 日,金乐福公司与案外人曹天宏签订协议, 将综合楼( 包括房内设施、设备及其他用品) 转让给曹天宏承包经营,转让价 500000 元。 2006 年6月28日, 市政工程处出具收据显示系金乐福公司付 200 6 年房租 8000 0元。 200 7 年4月 24 日, 西小屯村委会出具证明, 证实金乐福向该村委会房租缴纳至 2006 年8月30 日, 各方对租金缴纳不存在争议。一审另查明: 洛市( 2006 ) 字第 X349359 号、第 X34936 0 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西小屯村委会位于西工区凯旋路 36 号院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 485. 42 平方米, 市政工程处位于西工区凯旋路 36 号院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 485. 68 平方米,共计 971. 1 平方米, 比租赁契约中约定的出租面积 1002 平方米少 30. 9 平方米。原告金乐福公司出具一份 2005 年3月 15 日收到条显示, 金乐福公司向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院空地建筑材料费及装修费用 3000 0元, 尚欠洛阳市隆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