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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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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市监食处字〔2020〕7号当事人:莱西市利乐超市(吴恒升)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5MA3E3N6G3U住所:*****************经营者:吴恒升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11月14日对莱西市利乐超市经营的熏煮火腿进行抽样检查。2019年12月12日,我局接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JQD2019114698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盐(以亚***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立案。莱西市利乐超市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经查,莱西市利乐超市于2019年11月从一业务员处以*元/支的价格购进了6支(1Kg/支)火腿。至现场检查时以*元/支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18元。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和合格证明文件,没有进货查验记录。现场拍摄照片三张。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经营资格。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经营资格。证据(三)经营者吴恒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证据(四)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单、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JQD2019114698检验报告,证明抽检及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六)吴恒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七)现场照片3张,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向莱西市利乐超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举行听证。案件性质:莱西市利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自由裁量的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150元,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鉴于当事人举报莱西市妈妈宝贝母婴用品专卖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调查属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