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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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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7/12 文件大小:6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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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省实际,制定木办法。第二条木办法适用于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左性。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丿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丁•作,履行下列职责:(一) 具体实施木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二) 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三) 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四) 协调、处理界线纠纷;(五) 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口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依法勘泄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具他标志物为准。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口移动、增减、损坏。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口改变。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丁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口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述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具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发生彫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一) 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具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二) 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三) 对检查屮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止的,应当立即纠止;现场不能纠止的,共同商定处萱办法,及时纠止;(四) 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