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大纲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一)一般原则(二)股东身份认定几种具体情况(三)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身份认定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公司法》72条的理解(二)优先购买权问题(三)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大纲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一)一般原则符合两种条件:1、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2、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这两个条件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注:股东名册(Stocktransfer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股东名册配置义务,但未明确配置的法定机关。1、取得股东地位的实质要求原始取得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出资)因增资或者发行新股而取得继受取得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法)人也是公司股东。受让受赠继承合并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始证据/源泉证据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仍然可能,所以只能是初步证明。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书:投资人或者认股人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或者认购人认购股份的要约,其效力甚至低于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体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尚须履行其他手续。效力证据(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具有效力。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身份确认中的优先效力。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但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效力仅仅及于公司及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股东名册的记载还可以推翻。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必就不是真正的股东。对抗证据(及于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原则上具有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但同样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而言,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证权性登记或者宣示性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未登记并不具有否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只是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无需举证,仅有形式证据即可要求行使权利,如参加会议或者分配利润。(形式证据的效力是是公司法所赋予的、且具有公示效力)但形式证据可以推翻。应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权利等实质性证据任何单一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形式证据。在实践中需要综合具体情况考虑。形式证据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纠纷,应以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应当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章程的变更须履行较为复杂的程序,不如股东名册反应快。——公司章程不具有普适性,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名册的最优证明地位。(《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公司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几种具体情况1、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在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为在这种交易中,公司不发行股票,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簿记的方式进行。当公司决定不发行股票的,股东自然无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应确认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