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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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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市监罚〔2019〕银-27号当事人:梁冬梅;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住址):广西北海市*****。2018年10月29日,北海市银海区打传队在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发现传销人员王鹏举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2019年2月20日,该队将该案线索移交我局。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梁冬梅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同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核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25日与朱杰签订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该房给朱杰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当天收到了朱杰交纳租金共1000元。2018年10月29日,北海市银海区打传队对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传销人员王鹏举在房内从事传销活动,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从2018年10月29日至被北海市银海区打传队查获,当事人通过出租上述房屋,共获取租金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如下:证据一:银海区打传队移送函及附件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银海公安局查封通知书一份及现场检查相片,证明王鹏举在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证据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25日将该房屋出租给朱杰的事实;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行为能力事实。证据四:空房证明及减免申请书,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险后果的事实以及要求减轻处罚的诉求。四、案件定性、自由裁量的理由、处罚依据及建议。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王鹏举在北海市银海区银城绿洲1-1-1001号房居住及从事传销活动,而当事人在出租该房产给朱杰后,只顾收取租金,未履行相应的出租房屋管理义务。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租房给传销人员居住的行为是否依据规定〈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直字[2007]189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中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其收取的房屋租金1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过程,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后果,且在被查获后不再提供该房给传销人员居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