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学者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又称行政适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诚信原则高效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比较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的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合法性原则适用于一切领域,而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如果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就无需再考虑其是否合理的问题了,而一个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则应重点考虑其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的界线不是绝对的,二者有可能相互转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行政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原先属于合理性范畴的问题有可能转变为合法性问题,原先属于合法性范围的问题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也可能转化为合理性问题。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案情】2003年,长沙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发了《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做出了在市内若干道路上“不允许摩托车行驶”的规定(俗称“禁摩令”)。今年7月12日,岳阳市政协委员刘铁山在长沙河西办完事回家,途经湘江一桥时,被岳麓区交警大队的执勤交警罚款200元,理由是刘骑摩托车闯了“禁区”。刘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此后,刘铁山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长沙市“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交警支队维持原行政行为,刘铁山起诉。刘铁山则表示,岳麓区交警大队所引据处罚的“第38条”没有赋予被告“设禁区罚款”的权利,相反是赋予车辆、行人的法定有序通行权。“而禁摩令却不允许摩托车过桥,公然歧视摩托车行驶人,是对其上路行驶的平等权的侵犯。”因此,刘铁山认为,该大队对其进行罚款的执法依据是长沙市政府的“禁摩令”,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刘铁山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禁摩令”以设禁区的方式,擅自改变了原告已经通过上牌获得的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使摩托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被部分“勾销”,却没有相应补偿,显然有悖该法确立的信赖保护精神。10月20日上午,岳麓区法院就刘铁山诉岳麓区交警大队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执勤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依据是不是“禁摩令”,成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2月14日,岳麓区法院于作出了一审宣判,认定岳麓区交警大队对刘铁山驾驶摩托车进入禁区执行的处罚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刘铁山败诉。原告刘铁山一审败诉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5年2月1日二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3月29日,刘铁山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据称,此案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全国首例“禁摩令”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律问题】本案中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是否合法?长沙市政府颁布的“禁摩令”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评析】本案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法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合法。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称其执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依据是“禁摩令”。行政处罚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根据。只有在内容上对处罚的内容和幅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才能成为执法行为的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原告所指称的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39条。仅在原则上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的手段,并没有明文规定任何具体的处罚内容和幅度。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所以执勤交警的处罚依据只能是市政府所发布的“禁摩令”。那么“禁摩令”的合法性就成了本案的关键。从法理上来看行政行为应具备什么样的标准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行政之‘法’需具备什么标准。依法行政(行政合法性):依照法律实施行政活动,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法律创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法律优越(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命令,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禁摩令”是对证照齐全的车辆禁止通行的命令,其实质是对公民通行权利的限制。《立法法》规定凡与人民基本权利有密切关系的实现,尤其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目前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