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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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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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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2007 年9月 28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 年第 3 号令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 防范经营风险,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 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第四条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的规定, 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 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第六条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第七条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 3 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 8 年以上,其中包括 5 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 3 年以上的, 可以豁免前款第(一) 项规定的条件, 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 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第十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 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 《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 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日以内, 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20 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中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核准的, 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决定不予核准的, 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 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 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章总精算师职责第十三条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第十四条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十五条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