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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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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pdf

上传人:文档大全 2020/7/27 文件大小:19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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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第七条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第八条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十条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对其予以保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