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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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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doc

上传人:小雄 2020/8/14 文件大小:6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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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探究情势变更原则下(三)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7](四) 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木质的区别: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判断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木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对合同效力的煤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合同白动终1上,合同效力随Z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五、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H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部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木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伟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屮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Z—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屮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白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和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