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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信用卡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的司法认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0-05-24 点击数: 3 一、基本案情 2007 年5月 30 日,芦某委托宁波江东百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为其出具工作证明以及收入证明, 向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申领真情卡( 系信用卡) 一张。同年 6月5日, 芦某通过宁波市海曙闻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刷卡套现 20000 元,同年 7月5 日至 11月7日陆续归还本金 8 750 元后尚欠本金 11 250 元, 后银行自 2007 年12 月 10 日起进行了第一次催讨,但芦某未予归还。 2008 年3月11 日至 7月1 日芦某归还人民币 1100 元。同年 7月 26日, 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 9 月 22 日,芦某归还了全部欠款。二、分歧意见关于被告人芦某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自 2008 年3月 11 日至 7月1 日归还的人民币 1100 元虽然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但是在案发以前已经归还, 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该予以扣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 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芦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 10150 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自 2008 年3月 11 日至 7月1 日归还的人民币 110 0 元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已经构成犯罪,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普通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形。此外, 本案中的“案发”是指被告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之日, 被告人自 2008 年3月 11 日至 7月1 日归还人民币 1100 元的行为不符合案发前归还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芦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 11250 元。三、法理分析上述案件中,以上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 二是对“案发”的理解。下面笔者就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证分析。(一)诈骗数额问题的展开刑法在认定部分罪名时对犯罪数额提出了要求,认为超过一定数额,才能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在其他财产性犯罪中, 数额即便不作为构罪要件, 也被视为重要的量刑处遇情节加以对待。所以刑法出现了数额犯这个概念。所谓数额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可以说数额的认定,对于任何财产性犯罪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在以一定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 因为在此类犯罪中, 对数额的把握贯穿于整个司法认定过程始终, 既要在定罪时加以审查,又要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诈骗行为期待数额。它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动因和基本目标, 能够较深刻地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但由于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综合起来加以考量, 而诈骗行为期待数额只能片面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对客观因素鲜有甚至毫无评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