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0-26【生效日期】1995-10-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26日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个体经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