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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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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 1101212551 ) 【案件背景】 2006 年4月21日22 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 170 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 171 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 175000 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案件审判】 2007 年 11月29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同年 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 年1 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 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 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 ATM 机上取出的现金。【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 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 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 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 (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但 ATM 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许霆案”案例分析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 ATM 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 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及时追回,可以将 万元视为“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但从侵占罪的定义看,侵占罪所侵占的是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 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许霆侵占的财物在侵占前并不是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所以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还有观点认为,由于 ATM 机程序上的故障,赋予了许霆所持工资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透支金额, 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透支,客观方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案中,许霆持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虽然他所取款的 ATM 机因程序上的故障使借记卡能进行透支取款,但并非银行的正式授权,所以许霆的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此外,对于一审所判“盗窃罪”的合理性还存在质疑, 认为许霆使用实名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