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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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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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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9刑终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44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江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柯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0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距离自己住宅约50米的一颗李子树上发现有一模糊的影子,误认为是动物“猬子”,便回家拿出支***枪,站在离李子树不远的玉米地角朝其看见的影子处射击,击中此时正在树上采李子的张某甲,侯某甲随即叫闻讯赶来的侯某庚帮忙将张某甲背到侯某甲家中,在联系车辆准备送医过程中张某甲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甲系散弹创致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民警从侯某甲家中搜查出该支***枪、(净重)、(净重)、(净重)。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质鉴定所鉴定,侯某甲持有的该***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从侯某甲家中查获的黑色粉末检出碳、硫磺;橙色粉末检出硼酸钾、雄黄,黄色粉末检出***酸钾、硫酸馁。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弟媳。案发后,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一支,且在使用该枪支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按协议赔偿了死者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对侯某甲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作出的判决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1•认定侯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被告人侯某甲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持续过程中致人死亡,不应认定情节较轻;原审对被告人侯某甲减轻处罚,但未认定情节较轻;被告人侯某甲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侯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表述不准确。请求依法判处。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1•侯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侯某甲致人死亡的先前行为为非法持枪行为,过失程度高于一般日常行为的过失程度;,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侯某甲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用购买的钢管请他人制成***枪一支,由侯某甲保管使用。2015年6月1607时许,张某甲(女,本案死者,侯某甲之弟媳,殁年59岁)与其夫侯某庚从乐坝镇街道返回老家乐坝镇侯家坡村2社采摘李子,因能见度差,侯某甲将在树上摘李子的张某甲误认为是偷吃李子的动物,便从家中拿出***枪向张某甲射击,张某甲中弹后发出呻吟声,侯某甲发现击中的是张某甲,随即与其弟侯某庚将张某甲背到侯某甲家中,后张某甲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甲系散弹创致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民警从侯某甲家中搜查出该支***枪、黑色粉末、橙色粉末、黄色颗粒物。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质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甲持有的***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与侯某庚系同胞弟兄,两家关系较好;案发后,侯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