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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doc.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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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doc.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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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 1997 年 11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6 号发布, 根据 2007 年5月9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 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管理的规定。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 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 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 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 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