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案例分析 1 、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 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 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 以公司拒绝付款。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 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 2005 年5月4 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 60 万元;交货时间为 5月 31 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 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 28 万元。 2005 年5月 10 日声讯公司从 G 银行开出一张面值 28 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 2005 年6月 25 日。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 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 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 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 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尽管杰通公司采用单纯交付的形式,但是,在我国汇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权力时,只能采用背书交付方式。单纯交付的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式汇票,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无记名式汇票问题。所以,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五金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由杰通公司返还 28 万元票款或汇票给声讯公司,并赔偿声讯公司的其他损失。 3 、甲公司在乙商店购物后,签发一份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乙,授权乙公司在 10000 元范围内补写金额。乙商店补写金额 20000 元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善意取得并付对价) 。丙公司持票向甲公司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银行经审查, 甲公司存款不足, 支票上的签章与甲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文相符, 于是就支付 20000 元给了丙公司, 后开户行将账目情况通知甲公司。请问:甲公司是应向乙公司还是丙公司索回多写的 10000 元?请说明理由。分析:甲公司应向乙公司退回多写的 10000 元。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得到补记授权的人影在出票人授权的范围内补记。根据此规定,乙商店没有在甲公司授权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