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二号)《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第七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注册。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和复核裁定机构,并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四) 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五)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六)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同吋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说)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报告;(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 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 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因素。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徳、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