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理赔杨华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 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 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 年通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 2003 年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 年6月 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29号发布)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上留言)(.) 杨华兴本律师持兼得模式。 2010-08-28 17:49 杨华兴选择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模式属于一类模式,其相同之处在于以一种赔偿标准为基础,另一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吸收。在列举的四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天津、重庆、内蒙古采交通事故赔偿为基础,工伤保险补充差额的补充模式。似乎此三地方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要高于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还应该等到交通事故赔偿执行完毕后才发生效力。上海的规定属于取代模式,以交通事故为基准。 2010-08-28 23:14 杨华兴本律师心存三个疑虑:“物质性人格权价值”能否以工伤保险理赔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限额?省级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机构是否有权利对“物质性人格权价值”作判断?补充模式中的一算术题也让我头痛: “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减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等于多少? 2010-08-28 23:15 杨华兴人身无价。今日的乞丐,明日可能是亿万富豪。人具有创造潜能,只是无法确定什么时候才能转化为实际的创造力。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什么最高赔偿二十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什么是 48 ——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些规定都是一个标准,而不是限额。社会物质财富丰富了,完全可以规定“三十年”、“ 80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