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信用记录。第七条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一)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受到开除处分的;(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由请求机关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发生或者遇到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及时公示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