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1995 年7月26日苏环管[1995]82 号) 第一条为对污染物的排放或其他公害的产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城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经排污单位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密级较高的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抽检并核实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预审。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第五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排放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之前十五天,报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征得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后三天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终止营业或被兼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终止营业或兼并后一周内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申报登记,并交回或更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第六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情况进行自查,并把自查结果于同年二月底之前报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建设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十条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所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对尚未有国家或地方标准、规范的项目或按标准、规范测定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法测定,或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污系数计算。当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有矛盾的,以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为准。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发生源和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