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七年三月一日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 、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六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第八条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 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 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第九条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 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 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