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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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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1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4 年 12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 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 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 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 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 建立公众参与制度, 广泛听取意见, 从本地实际出发, 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 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 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 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 与城市、镇毗邻的, 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 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第八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 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3 第十二条跨市(地、县)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 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独立工矿区规划,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 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 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 并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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