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四条市、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 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 完善城市功能, 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方便居民生活; (七) 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 应当向社会公示, 听取意见。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 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 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 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三条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 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 、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 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 原址扩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