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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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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doc

上传人:iris028 2020/10/27 文件大小:15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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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