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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输血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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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输血纠纷.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20/10/29 文件大小:4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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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魏素云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魏素云,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许生,男,1982年5月6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系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夏根立,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法定代表人郭志军,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法定代表人段东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女,46岁,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魏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许生、毛根峰,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夏根立,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四院住院治疗,四院在手术中为原告输入了中心血站采集、一院转供的全血,后,原告被确诊患上丙肝,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患丙肝的损失,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四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一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仅解决了2004年6月30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为解决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06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581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比例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心血站辩称:原告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40%及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的4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源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四院术前未作化验检查,不能确定丙肝是输血造成的。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心血站已经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已决定立案复查。我们请求就原告患丙肝与我单位供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中心血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四院辩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与原告患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院辩称:我院只是保管血液转供血单位,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因立案复查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我院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魏素云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治疗,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手术中市四院为原告输入平顶山中心血站采集、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