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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样本.doc

上传人:业精于勤 2020/10/30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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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期待已久《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于2月23日公布,自3月1日实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和物权确定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确实定、特殊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规范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范围等方面作了具体解释要求,下面由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法释〔〕5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已于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月22日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国物权法》相关要求,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归属,和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买卖、赠和、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该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处理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和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请求确定其享受物权,应予支持。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定物权归属,应该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全部权,或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它物权,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债权消亡”。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全部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要求除外。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改变原有物权关系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在实施程序中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造成物权设置、变更、转让或消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第八条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要求享受物权,但还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要求,请求保护其物权,应予支持。第九条共有份额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改变时,其它按份共有些人主张优先购置,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些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相同条件”,应该综合共有份额转让价格、价款推行方法及期限等原因确定。第十一条优先购置权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些人之间有约定,根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它按份共有些人发出包含相同条件内容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载明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为其它按份共有些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最终确定相同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它按份共有些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最终确定相同条件,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些人向共有些人之外人转让其份额,其它按份共有些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要求,请求根据相同条件购置该共有份额,应予支持。其它按份共有些人请求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