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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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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doc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0/11/3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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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5-01【正文】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条  本细则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要求订定之。第2条  本法所定个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第3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电磁纪录物或其它类似媒体,指录制、记载有电磁纪录之有体物,包含磁碟、磁带、光碟、磁泡纪录体、磁鼓及其它材质而含有储存电磁纪录之能力者。前项所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它无法以人知觉直接认识之方法所制作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第4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包含备份档案。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自动化机器,指含有类似电脑功效,而能接收指令、程式或其它指示自动进行事件处理之机器。第6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第三人,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之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它团体。但不包含受委讬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第7条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所称事业、团体或个人,指其以电脑处理大量之个人资料,足以影响当事人之权益,而有规范之必需者。第8条  当事人向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公务机关定之。当事人向非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其中央目标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9条  当事人行使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权利时,其个人资料以自个人资料档案中列印者为限。第10条  本法第四条第五款所称删除,指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使已储存之个人资料自个人资料档案中消失而不复存在。第11条  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讬电脑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应依本法要求处理个人资料。前项情形,当事人行使本法之权利,应向委讬机关为之。第12条  本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指显于当事人有利,当事人如知悉其事亦无理由能够拒绝者。第13条  本法第九条及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传输及利用,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系统或其它电磁系统等经由通信网路传输及利用,不包含利用邮寄、携带传输微缩胶片、打孔卡片、电脑报表、电磁纪录物传输之情形。第14条  公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为公告时,应于个人资料档案上线使用后30天内为之。变更时,亦同。前项公告方法应给予特定,并避免任意更换。第1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其它合适方法,指利用电视、新闻纸、杂志或其它可供公众知悉之传输媒体为公告。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第16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利用机关名称,得以概括方法列明其范围、机关总数公告之。但为特定目标外利用者,应胪列其机关之名称及本法第八条所定之事由。第17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依据,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法令或行政计划之依据。第18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处所,应载明其地址。所定收受者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姓名。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直接收受者,应载明其收受处所之地址。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国别、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国籍及姓名。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机关和保有个人资料档案纪录之机关相同者,该机关毋需公告机关之名称及地址。第19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务,包含个人护照事务。第20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所称人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