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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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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发展与协调.doc

上传人:hnxzy51 2020/11/8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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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
  鸿生
  一、导论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就双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又占相当比例。如原告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
  协议管辖就意味着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方便。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法院的信任,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但是协议管辖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对这一问题作探讨很有必要。
  二、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
  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在国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具有积极意义。
  1、有利于消除现行规定的混乱状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 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话,那么事实上受诉法院又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辖权。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没有否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这一缺陷造成了事实上存在极不规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2、有利于建立完整、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
  凡是承认协议管辖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既规定了明示的,又规定了默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在非涉外诉讼中却无相应的规定。这种外有别的规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
  3、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
  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既便利他们进行诉讼,又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与其对默示协议管辖持消极态度,不如持积极态度,一方面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另一方面采取相应对策,防止它被滥用。
  在默示协议管辖上,德国法采取法官释明的办法告知管辖错误及后果,而日本和我国地区则不予释明。从理论上讲,德国法的做法更为合理。我国在设计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时,应考虑国民事诉讼程序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统一,对国外当事人平等对待,以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同等原则。在具体设计上为防止一些地方法院利用被告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无知或疏忽,可考虑参照德国模式设置默示协议管辖,即当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被告不主管辖权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管辖权。
  三、选择法院的围应扩大到当事人都认可的方便诉讼的任何法院
  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特别的尊重,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基本原则之一。它使原本可能捉摸不定的管辖权的确定过程变得更为灵活而且稳定性强。在当事人被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