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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缺失及完善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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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缺失及完善下
  从麻旦旦案、佘祥林案以后,冤假错案给当事人身心造成的巨大伤害与有限的国家赔偿之间的差距,受到我国社会的普遍关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必要的,因为现实确实反映出这种需要,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围应当是有限的,不应无限扩展。首先,可以通过一条原则性规定,为精神损害提供可能性。同时,允许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在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后续影响大小、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与精神利益相关因素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给与多少的赔偿。然后,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用列举但非穷尽的方式列明可以赔偿的情况,如容貌受损、长期***疼痛、个人尊严受损感情伤害等。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应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中。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有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方面,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与赔偿。国家赔偿是由民事赔偿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制度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制度。当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国家赔偿法的那一天,我们的国家赔偿制度才会更加完善,更加公正。
  (三)从免责条款看赔偿围
  国家赔偿法在规定了行政赔偿围和刑事赔偿围的同时,又分别规定了不赔偿的事项,即免责围。
  在行政赔偿中,对于免责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等。在此着重讨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免责规定。抽象性行政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行政立法行为,另一类是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一般抽象行政行为,表现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形式。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活动,在实践中一般没有什么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的程序、权限等作出严格规定,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国家赔偿围,理由主要是: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牟利,‘法’成了强化本位权利,推行‘行政意图’的工具”。实际生活中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等现象的出现,常常是行政机关以执行规性文件的名义使其 “合法化”。第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在社会管理功能方面,行政规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相同的作用,“行政机关依据规性文件实施具体行为,实现对社会的管理,保障法律法规在相应领域的执行。”因而实质上制发规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仍属于执行性行为,仍是立法执行过程中的职能,它只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行为形态,并不因其抽象性而改变了其固有的性质。在实践中,因制定规性文件的抽象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所以自其发布之日起,就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而且,抽象性行政行为不一定不直接产生损害后果。例如:某县政府为保护当地生产的啤酒发出通知,通知其县所有销售啤酒的经营者禁止销售外地啤酒。这个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它却对销售外地啤酒的经营者产生了直接损害。第三,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是落实政府责任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需要。总之,确认抽象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化、体系化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在刑事赔偿中,对“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羁押,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