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