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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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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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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doc.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 年 11月 10日 08:59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 年6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项目) 是指利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 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 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 对其他项目,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 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第九条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 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