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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2015 年修订)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 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环保节能,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钢铁产业转 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 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10〕 34 号)和《国 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3〕 41
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2012 年修
订)》进行修订,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 除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钢铁企业”),包括 国发〔 2013〕41 号发布之后建设、改造完成的冶炼产能或主体工 艺装备发生较大变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新建、 改造钢铁企业”)。
(三)本规范条件强化了环保节能约束,对新建、改造钢铁 企业提出了要求,强化了对钢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钢铁企 业的基本条件。
(四)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 依据,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经 整改仍不能达到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各地要综合运用法律法 规、经济和市场手段,推动其退出或转型发展。
二、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钢铁企业须建立完备的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保证制度和 质量控制指标体系,具有产品质量保障机构和检化验设施,保持 良好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钢铁企业产品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严禁生产口 级以下螺纹钢筋(直径 14毫米及以下的□级螺纹钢除外)、热 轧硅钢片等《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 录( 2010 年本)》(工产业〔 2010〕第 122 号)中需淘汰的钢材 产品。
严禁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和商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不 开发票销售钢材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工艺与装备
严格控制新增钢铁生产能力。新建、改造钢铁企业须按照 国发〔 2013〕41 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 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 2015〕127 号) 要求,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在京津冀、长 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实施减量置换。停产 1 年以上或 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钢铁企业不纳入规范管理或取消其资格。
新建、改造钢铁企业应按照全流程及经济规模设计和生 产,实现生产流程各工序间的合理衔接和匹配。不得新建独立炼 铁、炼钢、热轧企业;现有钢铁企业不得装备属于《产业结构调 整指导目录(
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1
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
(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落后工 艺装备。主体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企业
类型
焦炉(米)
烧结机
(平方
米)
高炉
(立方米)
转炉(吨)
电炉(吨)
高合金钢电 炉(吨)
建设、改造 钢铁企业
> 6 (顶装) 》(捣固)
> 180
> 1200
120 (普钢板 带材生产线)
70 (普钢管、 棒线材生产线)
100 (普钢板带 材生产线)
70 (普钢管、棒
线材生产线)
>10
现有钢铁
企业
》(顶装)
》(捣固)
> 90
>400
>30
>30
>10
钢铁企业各工序须全面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各工序原辅材 料及产品的生产、转运、筛分、破碎等产尘点须配备有效的除尘 装置。焦炉须配套干熄焦、脱硫、煤气回收利用装置以及焦化酚 ***废水生化处理和煤气脱硫废物处理装置,烧结须配套烟气脱硫 (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及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球团须配 套脱硫(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 吹、煤气净化回收利用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净化回 收利用装置,轧钢须配套废水(含酸碱废液及乳化液)处理、轧 制固废回收等装置。鼓励企业配套烧结脱硝、脱二恶英、脱***化 物,转炉、电炉、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以及铁渣、钢 渣、除尘灰、氧化铁皮等固废的处理装置和循环利用措施。
4. 钢铁企业须配备基础自动化级 (L1 级) 和过程控制级 (L2
级) 自动化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生产控制级 (L3 级) 和企业
管理级 (L4 级) 自动化系统。鼓励企业集成现代通信与信息技术、 计算机网络技术、行业技术和智能控制技术等两化融合技术,提 高企业智能化水平。
5. 钢铁企业须按照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1 年本)(修 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1 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 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