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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认定
一、医疗机构创办者
对于取得资格证书医生私自创办诊所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一样见解:
1、第一个见解是认为组成非法行医罪,比如行为人医师资格是《执业医师法》施行前在河南省取得,到北京市行医依法应该到准予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在北京市创办个体诊所,申请个体行医,没有经北京市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所以组成非法行医罪;
2、第二种见解认为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私人创办诊所,即使有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不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第三种见解认为应依据情况认定为无罪,行为性质仅属于行政违法,应该给行政处罚;在医疗操作中无过失不组成犯罪,有医疗过失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如周兆钧非法行医案中,行为人取得行医执照,在街道办创办、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医务室内行医,行医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操作行为中没有过失,应认定为无罪。
从主体身份上分析,既是行医医生又是诊所创办者,此时对“医生执业资格”应解释为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单位执业资格统一。为维护卫生管理秩序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对于个人行医应取得对应执业资格证书,而对于个人创办医疗机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含有一定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含有必需设备和物质条件。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个人创办诊所执业资格由三方面组成,首先要求行为人经过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其次需要推行医政管理方面手续,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接收定时考评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三是需要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评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证。此时行医者和开设者两个主体身份集合为一身、合并为一体,只要失去其中一个资格属于非法行医罪。
从法律适用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创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罪主体不仅包含行医者,也包含医疗机构创办者。《执业医师法》第39条要求:“未经同意私自创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一条显然是和刑法第336条第1款要求非法行医罪罪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相对应,二者共同组成了中国法律对非法行医行为由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
对于创办诊所和行医者主体身份竞合另外一个情形,是行为人个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所在医疗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种情形下,是否要求个人执业资格和医疗单位执业资格统一,行为人从事诊疗和诊疗活动是否组成非法行医罪。我们认为对于受聘于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书医疗机构医生,不能够一概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不仅保护国家卫生管理秩序,更保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所以强调医疗人员医疗技能,个人取得执业许可证不管在何处工作,其医疗水平并未受到影响,医生全部应推行对应注意义务。假如受聘医生仅从事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