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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9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餐饮服务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据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安全法》,从事餐饮服务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该餐饮的总营业收入计(包括成本和利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应予处罚的违反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召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隐瞒、慌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毁灭有关证据的,或拒绝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七)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业的行政处罚的;
(八)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
(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