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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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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 (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
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 )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 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 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 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 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 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 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 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
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