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评判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该依据各自职责,支持、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配置和工作任务相适应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该经过对应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措施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能够在乡(镇)、街道、小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置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能够帮助处理相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该听取工会组织意见和提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和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协议、集体协议签订和推行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员、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要求和严禁使用童工要求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相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要求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实施就业、再就业要求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要求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相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要求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要求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立案手续和就业登记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要求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酬劳,给经济赔偿和实施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评判定机构遵守相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评判定要求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相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要求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能够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能够将本级管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能够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案件能够实施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评判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觉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应该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法和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验,定时书面审查,专题检验,接收举报、投诉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其它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方面推行网格化监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