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九讲 合同的转让与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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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含义 合同转让 ,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习惯上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以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或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或新的当事人承受债权又承受债务。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第二种是债务转移,第三种是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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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是债的转让的一种,早期罗马法确立的原则是:债是特定当事人的法锁,不得改变。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渐成为交易的标的,债权不得让与的规则和理论也在改变,“契约必须严守”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现代各国民法,均设立合同转让制度。 合同转让,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一特性。合同的转让,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否则,合同转让就无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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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转让与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接受履行 在后者,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受领通常是为了追求效率而缩短给付,合同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第三人承担。合同转让时,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其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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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件 第一,须有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它们的转让也不为法律所承认; 第二,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单独就债权、债务转让或概括转让达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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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方(国有企业)欠乙方(国有企业)贷款100万元,到期未偿还。2000年政府召开会议,决定由丙方兼并甲方。之后,乙方向法院起诉,称:据了解丙方将兼并甲方,故请求丙方支付所欠款项100万元。在法庭上,乙方、丙方、甲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丙方还款。丙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乙方撤诉后,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计划”。 2002年,甲方以自己名义申请破产,法院认定甲方破产之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兼并并没成立。经法院裁定甲方破产,同时向乙方、丙方都发出了通知书。乙方拒绝主张破产债权而继续向丙方索要,丙方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对甲方的兼并并未成立,现甲方己破产,请乙方参与其破产债权的分配,原“还款计划”失去基础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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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与乙方的“还款计划”,也就是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计划”,甲方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如果丙方、乙方在“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丙方承担债务以兼并甲方为条件,那么丙方即使没有兼并甲方,仍然应当承担向乙方偿还债务的义务。因为债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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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转让 (一)概念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是受让人。 在债权部分转让时,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可以与合同原债权人共享债权。如果债权可以分割(如金钱之债),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即加入债的关系,此时有两个独立的债权人。如果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债权又不能分割,且未明确是按份享有还是连带享有债权,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此种情况下,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无法确定或分配债权人的份额,则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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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债权转让的限制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第一、根据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产生的债权,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主产生的债权,等等。 2、根据特殊目的而发生的债权。如对公益事业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能将债权转让。 3、以当事人特定能力为基础发生的债权。如演出合同、培训合同,须由特定的当事人受领的非金钱债权。如果债权人将受领的权利转移,则会损害债务人对合同目的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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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要盖一所房子,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房子盖到一半时,乙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了丙,甲拒绝向丙履行。 分析:乙将房子又卖给丙,可以作两种解释:第一,债权转让。这种债权转让虽然是非金钱债权,但没有人身性质,不注重个人身份。甲只为获得价金,应当认为乙有转让权,且不必经过甲的同意,但要通知甲。其二,乙与丙就未来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于尚未完成的标的物,应当允许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此种情况下,应当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