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竹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陆梦,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环城路110号,身份证号:420324198204262601.
委托代理人苏子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柯,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环城路119号,身份证号:420324198006141144.
被告邓霜,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人民路18号,身份证号:420324198008201752.
委托代理人成天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曼,女,1982年2月28号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胜利路22号,身份证号:420324198202281406.
委托代理人梁慕晨,湖北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梦与被告刘柯、邓霜、刘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夏,被告邓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天乐,被告刘小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慕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刘柯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
10,000元,约定年利率6%,被告邓霜、刘小曼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月25日,被告刘柯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邓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刘柯、陆梦、刘小曼口头约定由刘小曼作为保证人,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柯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邓霜,被告刘小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刘柯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次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邓霜、刘晓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起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 2007年7月13日被告刘柯出具的,被告邓霜、刘小曼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10,000元人民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柯向自己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被告邓霜、刘小曼为担保人的事实。
2. 2007年7月25日被告刘柯出具的,被告邓霜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8,000元人民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柯向自己借款8,000元人民币及被告邓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邓霜辩称:2007年7月13日与2007年7月25日,刘柯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责任”。故自己的担保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陆梦曾于2009年9月13日向被告刘柯索要所借款项及利息,刘柯之妻萧筱可以作证。也就是说此时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