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 1988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 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 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 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 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 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 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 2 ,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 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 1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 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 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 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 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 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3 (七)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 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见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七条结算起点为 1000 元, 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 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 1000 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