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九章 经济司法
争议解决途径
一、友好协商
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协商是指在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各自作出一定的努力和让步,共同寻求一个彼此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达成和解。
优点:(1)没有固定程式,既可面谈也可函电磋商;
(2)不需专门手续和专门机构;
(3)有利于保持、发展合作关系;
(4)无须交纳费用。
不足之处:通过协商达成的方案,没有强制力,是否能最终履行解决,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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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
商界对于调解的作用日益看重,我国“以调解为主”,“多调解、少仲裁,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被誉为“东方调解”、“东方经验”。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对争议双方的劝导、说明,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调解人:双方信任的机构或个人,仲裁机关、法院均可担任。
优点:由于是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容易促成和解方案,其结果一般也比较公平合理,一般当事人也大都能自觉执行。
不足之处:如非仲裁机构和法院所作的调解(用法律文书形式作成),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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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法庭调解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调解的结果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公平合理;
3、和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4、调解员应当独立、公正,其作用是促进双方分清责任,认清事实,进行法律协助,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和解。
5、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今后的任何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援引或引证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的承认、表述。
三、仲裁
四、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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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经济仲裁
一、 仲裁的定义与特点
1. 仲裁的定义
经济仲裁,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在经济合作、贸易、运输、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自愿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行为。
我国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2. 仲裁的特点
(1) 仲裁具有自愿管辖的性质。
仲裁机构不属于国家司法机构,而是属于社会民间团体的附属机构。仲裁是以当事人签定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任何当事人都无权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商事争议也不具有强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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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仲裁的各个阶段都体现了仲裁的自愿性,如协议阶段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等。
在司法诉讼中,法院对经济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而且当事人根本无权选择法官、审判程序、审判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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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裁比司法诉讼具有更多的选择性和灵活性。当事人有权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双方都能接受的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法。而在司法诉讼中,诉讼程序是依照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切都不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秘密性),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很有利。而诉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
(3) 经仲裁解决的争端专业性强。提交仲裁的案件往往涉及经济贸易交往中的一些专业业务,为处理这种案件需专门组成仲裁庭。作为审理人员的仲裁员,不仅要熟悉法律,而且通晓经济贸易,这样才能有利于案件公正、迅速地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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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仲裁解决争端对当事人方便。不少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从而避免层层上诉。如果败诉的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那么,胜诉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诉讼则实行“二审终审制”。
二、 仲裁机关和仲裁人员
经济纠纷的仲裁机关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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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定义
仲裁协议是指经济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协议。
仲裁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协定应包括正式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来往函件、特别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文件记载的关于仲裁的约定。
2. 仲裁协议的种类
仲裁协议主要有这样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仲裁条款;另一是特别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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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的经济贸易合同中规定将有关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