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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判决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张向华诉何明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渑民一初字第3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向华,男。 委托代理人袁群芳,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三门峡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钦,男。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三门峡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华诉被告何明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华的委托代理人袁群芳、张立方、被告何明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华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签订协议,取得了该村河沟组的土地使用权,准备在原有土地及河道的基础上修建养殖及垂钓旅游一体综合性生态园,合同签订后,原告花去设计费3万元,因急需娃娃鱼苗,原告与代××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由代××向原告提供娃娃鱼苗1500尾,原告支付定金252000元,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何明钦的煤矿施工队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2010年9月15日,被告何明钦将其采煤挖出来的沙、石、土等废弃物倒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里,致使原告准备开发利用的河道堵塞,河道旁相应的地面施工被迫中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如需继续施工,至少需要多投资资金5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沙、石拉走,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85000元。

被告何明钦辩称,统观原告的起诉状,我认为,首先,我没有侵权,而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倒渣,我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村里的群众,其次,我在与原告所说的承包地方相邻处倒渣之事在先,时间是在2010年7月份,之后就在西北方向倒渣,根本与原告所说的地方就不相邻,相邻方向的渣堆从去年7月至今一直就没有再倒过,维持现状不变,而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8月份,是在我们倒渣之后,有明显的讹人嫌疑。再者,原告也没有举出其办理养殖、购买、运输娃娃鱼的任何合法手续,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其所谓的建生态园,购买娃娃鱼也是捏造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日张向华与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委签订的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承包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张向华承包了张村镇高桥村委河沟组门前玉美沟;2、2010年7月15张向华与袁
××签订合伙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张村镇高桥村委河沟组门前玉美沟的承包事宜由张向华与袁××合伙投资;3、张村镇高桥村委证明一份,2011年4月15证明二份,门前玉美沟河道被部分堵塞照片六份,据此证明张向华承包的张村镇高桥村委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河道被部分堵塞;4、张村镇高桥村委联办鱼场报告一份,2010年8月28日袁××与代××签订的购买鱼苗合同一份,2010年8月28日代××给袁××出具的250000元育苗定金收据一份,2010年8月23日杨××给袁××出具的30000元规划、设计生态园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何明钦已构成侵权,应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损失285000元。 被告何明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村镇高桥村河沟组13户村民索赔883000元项目明细三份;2、2010年6月至8月贺××与张××等十五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十五份;3、贺××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