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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利益原则
对我国《保险法》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探讨王敏
【学科分类】保险法
【出处】《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6期
【摘要】我国《保险法》屮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存在着不足,给具体实施带來了困 难,实践屮也造成了-定的负血影响。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保险立法和实 务操作两方面强化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实务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屮的重要原则之一,或者说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因为经济社会 客观上存在着可保利益,人们把可保利益转换成保险利益,就能使个人或组织的财务状况 得到保障,从而产生了保险的需求。这是保险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和重要原 因。保险利益原则的指向对象关系到财产、责任利益的损毁和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所以任 何保险法律规定的疏忽或在保险实践屮对保险利益原则理解掌握的任何偏淬都会给社会财 产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带來无谓的风险。笔者针对《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的佇关规定 在实践小遇到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图对我国保险 业的健康发展有所益处。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及在保险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全曲。
《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利益只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 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持 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 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小 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 人。”《保险法》的这些规定把投保人限制为投保吋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只 有负责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在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 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发生了转换,而为被保险人所拥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才育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吋,投保人才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即在财产险屮,保险标
的转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失去了对保险标的利益关系,虽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了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史合同。” 但在保险实践屮,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件时往往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 隐瞒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索赔。还会出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 后,因其对保险标的已无利益关系但于屮还存有保险合同,就会发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故 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标的灭失损毁,再以具有保险合同为条件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 标的转让事实向保险人索赔以谋取不正肖利益的行为,这样对保险财产不利。
(二) 保险利益原则“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在人寿保险屮我国保险利益原则采取的是“同意主义”,不管是不是投保人的利害关系 人,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合 同就可成立。虽然《保险法》规定当发生保险事件时,只要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