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买卖合同管辖法
篇一:买卖合同管辖法
篇一:买卖合同的管辖
买卖合同的管辖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 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 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 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 9 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 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 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 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 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采用送货方式的, 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 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 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
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
第一百四^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 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 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 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 定合同交货地点:(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 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 物发运地
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 的交货地点
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 法可以确定
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 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一条,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9 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
3、 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 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 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 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 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 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 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 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 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 9 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 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 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惯确定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
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1、约定
管辖: 发生合同纠纷后,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 或事后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