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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关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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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关问题.doc

上传人:小雄 2020/12/17 文件大小:8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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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未办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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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事件发生:银行和A公司签订借款合 同,同时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自有房产 为A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 贷款,但B公司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作为未进行抵 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抵押合同未 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到底具有什么样的请求权?搞清这 个问题是解决此类事件引发争议的关键所在。为此,需要讨 论以下问题:第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 有效?第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什么样的内容请求权?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事人就 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则合同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则 意味着法律是否认可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这需要根据合 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来判断。在合同生效的一般要 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 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生效还 需要看法律是否有特殊要件的要求,即《合同法》第44条
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等手 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对“批准登记”进行了区分 性的规定,据此,合同的登记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一 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一种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 当事人书面签署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表明当事人就抵押担 保事项形成了合意,抵押合同自此成立。那么,已经成立的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需要登记,以及这种登记对抵押合同的 效力影响又如何?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 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中有不同的规定。
《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 权、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 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 起生效。而《担保法》第43条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 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 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担 保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是抵押合同的登记生效主义, 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将影响合同的生效;而第43条规定的是 抵押合同的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没有登记不会影响合同的效 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登记属于前者, 据此,已经成立但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
以上《担保法》确认的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制度给实践带来了 很大的混乱和困扰。如果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登记,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合 同当事人不仅没有抵押权,也没有根据有效合同设定抵押权 的债权,债权人无权要求抵押人设定抵押,使抵押合同的目 的落空。这种以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制度,等 于允许当事人尤其是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前随时可以任意地 否认抵押合同,已经签署的抵押合同对其没有丝毫的法律约 束力,为不讲诚信逃避责任的恶意当事人提供了保护伞,从 逻辑上讲是荒谬的。
随着理论界对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理论的逐渐 认识和深入探讨,我国《物权法》成功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