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快建立公共资源市场信用体系,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采购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参与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是指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和供应商,拍卖竞标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评标过程中的评标专家,以及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以上各方责任主体从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为建设、水利、交通、国土、国资、财政等相关监督机构。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行为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委办)及相关监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的管理、记录、公告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认定不良行为记录的依据有: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或决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或有关通报;
(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在市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国资、财政等)和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网站上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其他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二)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违反规定在市、县(区)、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站)之外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肢解工程规模发包;
(六)在评标过程中违反纪律强调倾向性意见,影响专家公正评标;
(七)违背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不按合同约定监督管理工程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四)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或者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六)投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订立合同的,或者中标人与招标人擅自修改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的;
(七)将本单位有关资质等材料租借、转让,或者让其他单位挂靠本单位,影响公共资源正常交易活动的;
(八)擅自更改项目实施负责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