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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2 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7
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
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 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 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 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 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 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 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 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 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 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
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 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 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 费总额的40%
第八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 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 的毕业生。
第九条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 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 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 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 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及以上煤矿
和煤与***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 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
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 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 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 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及以上煤矿 和煤与***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 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 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 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 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 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 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 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