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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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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docx

上传人:秋江孤影 2020/12/21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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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杨仓仓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
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我国学界目前通说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
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正确确定管辖法院,贯彻当事人诉
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也需要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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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异议权的异议主体范围
对于管辖权的异议主体,学界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异
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主体的理解基本上限于被告,对于原告与第
三人的异议并不支持。笔者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应享有之权利及诉讼中出现的状态,将此条中的“当事 人”应全面理解和适用比较合适。
原告应拥有管辖异议权。当前通说认为,原告是起诉方,其已按照法律规定选择了法院,如果再赋 予其管辖异议权已没有必要了。但是我们认为仍存在例外情形,如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诉错了法院,
如果坚持由现有法院继续管辖将对自己不利,此时原告就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再次 ,在诉讼过程中
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既无法选择法院也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对于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原告对法院 的移送管辖没有任何的权利救济方式。
第三人也应有管辖异议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 ,故其也应有权提出管辖权
异议。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么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 (当不被
判决承担责任),要么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当被判承担责任,但管辖异议权已超过异议期限 )。因此,
就立法角度来看,其也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 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
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6
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经常利用这一规则,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以达到让其承担责任之目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没有机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该由上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39条的规定,将案件的实际管辖权下放给其所属的基层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
异议,但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以并不能达到异议效果 ,况且法律并没有规
定此时当事人拥有异议权。
原告经常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争议标的额以此来达
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到改变管辖的目的。 起诉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
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这就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但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 法”的,因为民诉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根据管辖恒定的原理,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因诉讼
请求的变更或增加而变更